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芯榆 (原名 陳玫佳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芯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款無從一併處理,兼之聲請人亦有未成年子女2名亟待扶養,聲請人方未能接受日盛銀行提供之條件而協商不成。又聲請人目前雖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六分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後,僅能勉供支付房租、個人、家庭雜支及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款無從一併處理,兼之聲請人亦有未成年子女
2名亟待扶養,聲請人方未能接受日盛銀行提供之條件而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暨其附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確認無訛,有日盛銀行提出之協商文件存卷為憑,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797,601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扣除「迄未依旨回覆之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及「覆稱業已清償完畢之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1,445,709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除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無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而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1輛(號牌:CQT-697)、保單
1張(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此觀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遠雄人壽保險單即明;然聲請人之機車出廠年份(94年3月)距今已逾9年,而僅餘「與前揭1.所示債務顯不相當」之殘值,至前揭壽險保單既未解約,則就現階段而言,上揭保單亦難用以抵充前揭1.所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當亦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尚經法
院執行強制扣薪六分之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則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暨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又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之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01年度(10
1年1月迄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總計393,156元(每月32,765元),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薪資約餘27,304元。據此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在27,304元上下乙節,應可推定。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須支付房租、個人、家庭雜支,併須支
付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用,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自來水繳費狀況查詢單、電費欠費狀況查詢單、電信費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且就令囿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全,而改依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算(現權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兼以暫不考量聲請人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因刑案通緝而下落不明,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概由其1人承擔」之情節,扣除每月政府補助合計5,200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房租、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用,總計仍達22,288元(計算式:①未成年子女2名,依法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共同扶養,是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2名而支出之扶養費,每月應係:10,244元×2÷2=10,244元;②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房租7,000元+未成年子女2名之每月最低扶養費合計10,244元=27,488元③27,488元-政府補助5,200元=22,288元)。從而,就令暫置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因通緝致下落不明」乙情而不論,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至少22,288元乙節,仍堪認定。
5.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27,304元上下;詳如前揭3.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22,288元;詳如前揭4.所述),僅餘5,016元。據此對照如⒈所示之債權額,猶不足抵償其利息、違約金,遑論本金債務之抵沖!更何況,倘聲請人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業遭通緝而下落不明」乙情非虛,則其每月之必要性支出勢必「大於22,288元」,而幾無剩餘款項可供償債。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請求協商而不成立,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既曾向本院提出壽險保單數份,則其究否上開各該保險之要保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上開保險有無解約金足可納入更生方案?聲請人自應詳實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