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82號原告 周思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 律師被告 李志能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北土技字第一一0二00二0一一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附表二所示「11F壁癌及天花板工程」及「12F冷熱水給水管工程血小板工法」之方式為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1樓C室房屋之天花板及壁面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復於109年10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00號房屋之天花板及壁面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另於110年6月4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00○00號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011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工法,修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00號房屋之天花板及壁面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76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頁);又於110年9月6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768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頁);再於110年10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000○00號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011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附表2所示「11F壁癌及天花板工程」及「12F冷熱水給水管工程血小板工法」之修繕工法,修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00號房屋之天花板及壁面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76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於同一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C室,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志能係臺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A室,下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系爭12樓房屋之防水層毀損,發生滲漏水之情形,造成原告系爭11樓房屋之臥室、走道及廚房等因水漬滲入而生嚴重之白華及油漆剝落。又因為滲漏水情形極為嚴重,原告甚至須使用桶盆蒐集洩落之水滴,導致原告生活品質下降,夜間更曾被漏水侵襲而無法安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派員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滲漏水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
爭12樓房屋內,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011號鑑定報告書第11頁附表2所示「11F壁癌及天花板工程」及「12F冷熱水給水管工程血小板工法」之修繕工法,修復系爭1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壁面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76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間購入系爭12樓房屋,原告系爭11樓房屋於101年
至102年間便開始反應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每隔1、2年當原告反應滲漏水情事,均自行雇工至原告住處重新粉刷。直至107年,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重新進行裝修,並將浴室地板拆除,更新管線,地面乾燥無任何滲漏水痕跡,當下亦有請管理員及總幹事到場確認,顯見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無涉。原告僅提出不詳時間拍攝之室內天花板油漆斑駁照片,實無法證明原告系爭11樓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系爭12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
㈡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雖出具110年5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020020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該鑑定過程未見有給水壓力機外,系爭鑑定報告未見壓力表,亦濫用紅外線熱像儀顯示數據,更刻意誘導將漏水原因歸咎於熱水管,所做結論前後矛盾,未佐以相關事證及論理依據,該鑑定報告及結論顯失鑑定專業及公信力,無可採憑;再者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建議事項d.若排水管漏水建議廢除舊有排水管,重新接明管,可見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亦不確定,故原告此部分聲明未不具體、可能及確定,顯然無法據以強制執行,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係12層樓之建築物,被告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1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所致,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12樓房屋修繕,並賠償修復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原告訴請被告容許原告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漏水係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一節,除
有原告所提出屋內天花板受損之照片為佐外(本院調解卷第13至21頁),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由鑑定機關函送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十、鑑定分析及結果」為:「1.使用紅外線分析結果,台北市○○○路000號12樓C室熱水管在漏水處附近經過。2.造成台北市○○○路000號11樓C室1號房間漏水。3.漏水原因與給排水管路有直接關係,但因當時無法測試及二造均未提供鑑定單位需求,故無法後續作業。」(本院卷第159頁)。是依專業鑑定機關之認定,確係認定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確實與系爭12樓排水管路有直接關係,則原告之主張,洵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該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有不備理由、濫用紅
外線熱像儀顯示數據,刻意誘導歸咎於系爭12樓房屋熱水管,所做結論前後矛盾等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319至322頁、341至344頁);然查,鑑定機關於109年11月5日先行初勘說明後續鑑定流程及配合事項後,於110年3月6日進行會勘鑑定,鑑定試驗方法採紅外線判讀原理,鑑定過程採用科學儀器熱影像儀為主及給水壓力機壓力表、混凝土溼度計作為判讀依據(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並詳實紀錄與拍照存證,檢測過程及數據紀錄於鑑定報告附件一(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3頁),均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詳實(本院卷第141頁至237頁),益徵鑑定結果係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又鑑定機關曾要求兩造提供水電圖、竣工圖、裝修圖,並要求系爭12樓房屋部分裝飾維修口應予自行拆卸以利鑑定,然限期後兩造提供應有文件未足,遂依現有狀況進行鑑定分析,有110年3月10日北土技字第1102000995號函、鑑定報告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53、155頁),則被告雖並未拆卸裝飾維修口及兩造並未提供完足之參考文件,鑑定機關仍足以依據依據上開流程及方法所為之會勘結果,判定系爭11樓房屋房間漏水與系爭12樓排水管路有直接之關係,並非無法判定;而被告雖指摘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並不可採云云,惟就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專業領域,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本件鑑定人係係領有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員,有渠等技師證書、建築物漏水檢測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僅以個人意見質疑鑑定結果,泛稱鑑定意見不可採,均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系爭12樓房屋內給排水管路應有防水構
造之缺失而待修繕,因而導致原告房屋持續受有漏水之損害,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或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1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為將來執行順利,以粗估所需工程日較少之血小管工法進行(本院卷第163、326、333頁),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附表二所示「11F壁癌及天花板工程」及「12F冷熱水給水管工程血小板工法」之方式為修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⒌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既僅認定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12樓排水管有直接相關,惟並未完成系爭11樓房屋之滲水原因所有判定(本院卷第161頁),即並無法排除漏水原因除與系爭12樓房屋直接相關外,是否仍有其他建築物本身原因而無法由被告排除之瑕疵所造成,則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工法亦僅能排除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之原因而無法確認足以完全排除漏水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系爭11樓房屋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云云,即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應否准許?⒈按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現象,與被告系爭12樓房屋給排水
管路有直接關係,業如前述,被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房屋內之給排水管路屬其專有部分,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受有漏水之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被告固抗辯其接獲原告反應漏水時,於107年即僱工拆除地面及更換管線並負擔全部費用云云,並舉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5-360頁),惟即便被告曾於原告起初反應時為修繕,嗣後原告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持續發生,自不能以被告前曾為修繕而解免其應負擔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未能據而推認被告就被告房屋給排水管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修繕,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之方式處理,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萬4,768元,而原告請求修繕系爭12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之修繕方法則為血小板工法,業如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市場價為16萬5,000元。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認定,並將修繕之費用估算表詳列載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內(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為修繕漏水、回復原狀之所必要,自堪採為漏水狀況修繕費用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上數額共22萬9,768元(計算式:6萬4,768+1萬6,500=22萬9,768),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12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頁附表二所示「11F壁癌及天花板工程」及「12F冷熱水給水管工程血小板工法」之工法為修繕,並給付原告22萬9,76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339、3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考量原告大部分勝訴,故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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