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喉嚨及鼻子過敏,經醫囑服用止咳及降低過敏之藥劑、藥水,即永勝 喜洛 緩釋微粒膠囊、 晟德 甘草止咳水,或因其藥劑中存有麻黃素,亦屬安非他命之原料成分,此有被告因鼻子過敏之診斷紀錄、喜洛膠囊照片、甘草止咳水照片可證,而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僅為2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7ng/mL,均屬低微,應可證明被告所辯屬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已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成所命「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7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4日報告編號KH/202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7ng/mL,已逾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服用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因而致其本件採尿結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提出之宋的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曾於103年10月12日及104年2月23日因過敏性鼻炎併發鼻竇炎及108年5月20日因急性鼻炎至該院就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被告本件採尿時間即110年10月21日已經過數年,被告復未提出該診所醫師或其他醫師開立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處方簽為證,佐以被告經觀護人通知採尿時,並未告知觀護人或觀護助理員有喝藥水及吃藥之事,僅稱有中暑乙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觀護人、觀護助理員及採尿員111年1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08號卷第16、17頁),則被告辯稱於本件採尿前因喉嚨及鼻子過敏經醫囑服用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依上開事證,已難認定屬實。又晟德甘草止咳水係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本院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足見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其尿液並不會出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衍生物,二者俱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為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藥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上列印之藥品仿單、外觀照片及許可證字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該合法藥物顯然不具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而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惟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故於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服用Pseudoephedrine所導致,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之仿單釋明:「喜洛緩釋微粒膠囊使用後不會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明確,亦有該所108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80001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永勝喜洛緩釋微粒膠囊、晟德甘草止咳水,而致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顯不可採。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嗣後被告因於109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0年4月7日確定,並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上述緩起訴期間至111年6月6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雖已完成,然依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12月7日已逾3年,即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要件;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在上述緩起訴期間內所為,並否認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檢察官因認對被告為緩起訴戒癮處遇無效果等語,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且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對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