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尚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尚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尚德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前,因認少年林○展(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嗆聲態度不佳,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林○展的外套綁住林○展右手,外套另一端則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後方握把,之後施尚德騎乘該機車拉行林○展,林○展被迫跟在機車後方跑了約10幾公尺,才自行解開綁在該機車上的外套,以此方式剝奪林○展之行動自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施尚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少年黃○裕、告訴人之父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 謝秉融 、 王重貴 、 洪勝順 、黃○偉、 張文琦 於警詢之證言。
㈣109年3月16日1時4分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
㈤警員 林靖崴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行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再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80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109年3月16日1時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時間為當日1時30分許,亦有未合;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少連偵卷第160頁),被告是騎機車拉行告訴人約10幾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被告騎乘機車拉行告訴人10分鐘後始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同有未當,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惟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見調偵卷第74頁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