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聰敏與 鄭萬來 同為觀光三輪車之駕駛,許聰敏因平時載客問題對鄭萬來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停車場入口處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啦!垃圾!你娘嘞!」、「幹拎老」等語辱罵鄭萬來,足以貶損鄭萬來之名譽。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聰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萬來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言。
㈢證人 林美岑黃建商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辦公然侮辱案譯文表各1份。
㈤警員 施呈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㈥檢察官製作之錄音檔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數句言語辱罵告訴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依卷附警員施呈龍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45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3時53分許,對告訴人辱罵內容為「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啦!垃圾!你娘嘞!」、「幹拎老」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觀光三輪車之駕駛,未能和睦相處,竟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辱罵之情節、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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