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9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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