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花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蔡進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吉警偵字第1080021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進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1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 李立賢 右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移送人為上揭行為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稱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考量衝突發生之原因、手段、持續之時間、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衣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