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羅文劭
羅婕妤 羅霈珊 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羅少宏 關係人 蕭豪鈴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豪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於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減、免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羅少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少宏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心肌梗塞等問題造成現為植物人狀態,領有多重障礙證明,並安置於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現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且因其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卻有為訴訟(或非訟)之必要;惟其家屬對其事務不為聞問,而蕭豪鈴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並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之權責,對相對人事務有相當瞭解,且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蕭豪鈴於聲請人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依法條文意觀之,除無訟能力人主動起訴之事件外,並不排除無訴訟能力人因「被訴」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羅少宏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羅文劭、羅霈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羅婕妤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蕭豪鈴書寫之意願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減、免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三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顯屬利害關係人無誤。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又本院審酌關係人蕭豪鈴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並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瞭解,且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蕭豪鈴為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宋瑋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