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詠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處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詠祥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果菜市場停車場,拾得於108年9月27日死亡之 王電力 所遺失的紅色包包1只,見該包包內裝有王電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高雄捷運一卡通IPASS卡、夢時代會員卡、IPASS一卡通博愛卡、家樂福會員卡、佛卡、名片各1張、電話卡2張、鑰匙2支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賴詠祥於侵占王電力遺失之郵局VISA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2時5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店龍翔商務大飯店,向店員出示上開所侵占之郵局VISA金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人而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電力」之署名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金融機構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詠祥為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住宿服務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電力之法定繼承人、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年12月10日21時56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店康是美藥妝六合門市內,向店員出示上開所侵占之郵局VISA金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人而刷卡消費,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詠祥為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此筆消費之簽帳單免簽名),並因而交付價值488元之商品小 甘菊 藏愛拉鍊包、mocodo耶誕紅美妝蛋各1個予賴詠祥,足以生損害於王電力之法定繼承人、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19時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特約商店獨領風騷精品店內,向店員出示上開所侵占之郵局VISA金融卡,佯裝為有權使用人而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王電力」之署名1枚,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金融機構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賴詠祥為有權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因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情趣用品予賴詠祥,足以生損害於王電力之法定繼承人、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偵辦王電力死亡一案時,死者家屬表示死者之金融卡遭人盜刷,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電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VISA金融卡、高雄捷運一卡通IPASS卡、夢時代會員卡、IPASS一卡通博愛卡、家樂福會員卡、佛卡、名片各1張、電話卡2張、鑰匙2支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詠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電力之家屬 王福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手機申登人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儲字第1090032195號函暨檢附之王電力名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旅客登記單、康是美交易明細、簽帳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經立法者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金融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金融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金融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是被告在犯罪事實二、四所示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王電力」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前揭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在金融卡簽帳單偽簽「王電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罪均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故本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侵占物品數量繁多,其中又含被害人重要身分證件和金融卡,嗣後並持以盜刷被害人之金融卡消費購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金融機構與金融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偽造之簽帳單2紙,因該等簽帳單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被告偽造之「王電力」署名各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高雄捷運一卡通IPASS卡、IPASS一卡通博愛卡、電話卡2張,未扣案之紅色包包1只、小甘菊藏愛拉鍊包
1個、mocodo耶誕紅美妝蛋1個、價值3,000元之情趣用品和價值相當於1,880元龍祥商務大飯店住宿服務1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王電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VISA金融卡、夢時代會員卡、家樂福會員卡、佛卡、名片各1張、鑰匙2支,係供其人別確認、就醫、提領款項或其他日常生活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均欠缺交易價值,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賴詠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一│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捷運一卡通IPASS卡、IPASS一卡通博愛卡││││、電話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紅色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賴詠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王││││電力」署名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賴詠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甘菊藏愛拉鍊包壹個、mocodo耶誕紅美妝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賴詠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情趣用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王電力」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