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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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煥
陳義宏吳陳尉鍾玉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陳義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吳陳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鍾玉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煥、陳義宏、吳陳尉與鍾玉唐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吳陳尉前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確定及被告鍾玉唐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吳陳尉、鍾玉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張金煥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宏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9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尉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玉唐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煥、陳義宏、吳陳尉與鍾玉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嘉穗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玩法為4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張牌,其餘參與賭博者每人20張牌,胡牌者為贏家,可向其他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賭資,玩家若有蓋牌放棄者則交予胡牌者10元,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金煥、陳義宏、吳陳尉與鍾玉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賭博案現場人員位置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卓俊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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