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05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105年12月中旬某日」,更正為「105年12月3日11時許至同年月20日23時許間之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新北市中正橋橫移門外河濱公園停車場」,更正為「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橫移門外新店溪河濱公園停車場」。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及鑰匙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119頁背面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被告王明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中正橋橫移門外河濱公園停車場,徒手打開 鍾元 所有、 鍾岳明 管領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以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其將該車借給友人 侯本一 (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苗栗縣搭載另一友人王珞使用,為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西濱公路攔停盤查,經向鍾岳明電話查詢,鍾岳明始知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為警當場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車1台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岳明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另案被告候本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王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五)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
(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