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中奕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起步行駛,橫越員山路,於員山路與中山路口,臨停於員山路分向限制線旁,欲至對向騎樓停放車輛,適後方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張翔勝 認被告阻擋其行進之路線,遂鳴按喇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對告訴人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幹」,為辱罵之語),並以「叭三小、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同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