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9年4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和永福橋外側引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變換車道進入永福橋之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槽化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交通標線指揮,跨越槽化線而駛入永福橋車道,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沿永福橋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繼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臉部鈍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第五腰椎椎弓骨裂合併前位性滑脫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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