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朝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朝聰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服用維士比酒1瓶,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附近○○百貨。嗣於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凌晨4時2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共8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而犯本案,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甚有可責;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酒駕被關了2年了,假釋放出來之後,為了工作(粗工)提神,雖然我知道喝酒不能騎車,但是生活每個人都有壓力,原審判決判處過重,我無法接受,加以我還有三高,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請求鈞院能再給予輕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仍有飲酒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亦足證原審所審酌之情狀無誤。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禁戒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原審適用法則又無不當,本院自不得諭知對被告不利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