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廖敏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2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體育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等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訴追,係以被告該次犯行是否符合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而定。
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已明示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而該條文業於110年
5月1日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意旨為之。故倘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不僅該緩起訴處分之存在本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其撤銷後之法律效果,亦不能再無視被告是否符合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之訴追條件,逕解為僅能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及起訴書可稽;惟查,上開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8年4月14日,已逾3年,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視同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