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麗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確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押物編號)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一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至3)粉末檢品3包(驗後淨重合計0.3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3180號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第93頁)111年度毒保字第140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第53頁)二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4至13)粉塊狀檢品10包(驗後淨重合計1.5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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