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2868號、106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1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中品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
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8日(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5日)。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刑期起算期間為10
4年6月26日至105年9月25日);應執行刑B、C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B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中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黃中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廁所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僅供施用
1次之數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合計1.5945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65.08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65.559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所有供其本次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㈢黃中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清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遊戲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中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H-028,毒品編號:106DH-
0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年4月24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復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其見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
附表編號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帶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所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合計壹點伍玖肆│毒品海洛因│之第一級毒品海│限公司106年3月2││││伍公克)│成分│洛因│日出具之UL/2017/20│││││││42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白色透明│捌包(純度99.1│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而為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純質淨重合│毒品甲基安│查獲之第二級毒│空醫務中心106年3││││計陸拾伍點零捌│非他命│品甲基安非他命│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參玖公克,驗餘│││61968、0000000Q號││││淨重合計陸拾伍│││毒品鑑定書││││點伍伍玖貳公克│││││││)││││├──┼────┼───────┼─────┼───────┼─────────┤│三│分裝袋│捌個││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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