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許應添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個人貪念,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就未扣案之紙箱2個、保特瓶8瓶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紙箱2個、保特瓶
8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被告棄置於東強環保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是以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