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犯行,竊取分屬乙○○、 唐順興 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紀錄,本次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