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蜘蛛人禮品販賣機」貳台(含所屬IC板共肆片)、現金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球星撞球場」更正為「球星運動撞球館」、證據欄增列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