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蕭程駿 被告 劉昇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26年鄂附字第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劉昇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然原告蕭程駿既於同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 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