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 趙中宜 相對人 賴怡 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前對被告 黃雪玉賴怡均陳大智邵曼萍林瑞裕 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嗣因原告已撤回被告黃雪玉、陳大智、邵曼萍、林瑞裕部分,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僅就被告賴怡均部分判決其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賴怡均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賴怡均應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641元【計算式:19,612+23,029=42,641】、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6,445元【9,810+4,000+8,210+425+4,000=26,445】(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600元,已退還溢繳規費5,600元,實繳4,000元,故應以4,000元計入)。揆諸上揭說明,複丈及建物測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9,086元【計算式:42,641+26,445=69,086】。惟查,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黃雪玉(林瑞裕為其承租房客)共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0.56+5.34+0.1=6)、相對人賴怡均係占用871-6地號土地面積共7.49平方公尺(0.35+0.38+5.03+1.73=7.49)、被告邵曼萍占用766-2地號土地面積共5.77平方公尺(0.46+0.89+2.14+2.28=5.77)、被告陳大智占用766-2地號土地面積0.25平方公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新北市○○區○○段○○○○○○○○○○號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5,000元、174,595元,嗣於104年間始各分割增加766-2地號及871-2至871-7地號並提高公告土地現值,故被告黃雪玉(含林瑞裕)、賴怡均、邵曼萍、陳大智之訴訟標的依序各為1,047,570元【174,595×6=1,047,570】、1,307,717元【174,595×7.49=1,307,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52,050元【165,000×5.77=952,050】、41,250元【165,000×0.25=41,250】,全部訴訟標的合計為3,348,587元。相對人賴怡均部分按其訴訟標的比例,應負擔26,980元【計算式:(1,307,717÷3,348,587)×69,086=26,980】。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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