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黃志願 相對人 黃春妹 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黃志願主張其為相對人黃春妹之子,因相對人自國100年3月7日起,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然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繳納相對人之精神鑑定費用。並於繳費後,向本院陳報可實施鑑定之日期,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接受醫學鑑定,該通知已於109年11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訊問鑑定人,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僅憑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日後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