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31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最高
以二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對帳單資料查詢、消
費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