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我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我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戴我益以承包工程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地所需物品或巡視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鄉○○村○○○○道439.7公里南往北方向車道處,使部分車身佔用於快車道上,適有 潘進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沿臺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車至該處,不慎撞擊前開自用小貨車車尾,潘進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部外傷、肋骨骨折致腦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因傷重仍於同日下午7時55分死亡,戴我益於肇事後,未為警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我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新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相驗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7日花東鑑字第101610026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所附現場照片、臺華營造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臺華(101)字第06011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汽車行駛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地點臨時停車,佔用快車道停車,致被害人潘進吉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閃煞不及,撞及被告所停放之汽車,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當時醉態駕駛,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4毫克(換算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之行車亦有疏失。雖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對於上揭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仍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地所需物品或巡視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前述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兼衡其犯罪手段、肇事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65年、95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嗣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揭各案罪刑宣告均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