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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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明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傅景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路旁,發現1枝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8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鋼珠,自地面撿起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而予侵占入己,且將該槍枝攜帶下山,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18)日凌晨3時許,○○○鄉○○村○鄰○○○路1.1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鋼珠8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68105號「槍枝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案所引之其他證據,其中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5、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五、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鋼珠8顆等物,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景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35至36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23頁背面),並有查獲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23頁),復有前揭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8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枝,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之100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68105號「槍枝鑑定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足見上揭土造長槍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景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然依被告將脫離本人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地面撿起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而予侵占入己,且將該槍枝攜帶下山,而繼續非法持有之,則二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亦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論以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並由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頁),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另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之犯行固然不法,且有潛在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然審酌其係因偶然拾得扣案之槍枝,一時失慮而予以持有,惟持有後旋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險性尚輕,且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顯係因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罹此重罪,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其持有槍枝之時間甚短,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且其從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兼衡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迄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有高齡父母、3名幼齡子女賴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多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六、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8顆,雖為供持有土造長槍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