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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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6號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冠霆選任辯護人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記載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均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翔 」之人。
⒉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9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如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惟查: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
號案件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案件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 陳其安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前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繫屬各該法院之日期均早於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前揭說明,認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ullNull」、「叶jhhhhh
」、「誠與愛」、「AndyOn」、「阿翔」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並兼職開白牌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買賣證明共14份,或已交付予告訴人 黃雅萱 而非屬被告所有,或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未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取得報酬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則獲得約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爰認定被告為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就所收受告訴人 蔡碧芳 交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蔡碧芳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告游冠霆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Null」、「叶jhhhhh」、「誠與愛」向黃雅萱佯稱:作副業,註冊「REDAPPLE」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黃雅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方式在「REDAPPL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俟「誠與愛」要求面交,黃雅萱始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新臺幣50萬元之USDT(共計15313顆),游冠霆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向黃雅萱收款,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買賣證明14份(交易對象含黃雅萱共9人)、手機1支。
二、案經黃雅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冠霆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1.證明其擔任幣商,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2.被告交易之USDT高於市價、又忘記自己火幣帳號、密碼、無法登入自己火幣交易平台、未曾法遵聲明登記、為警逮捕後其電子錢包仍持續交易,證明其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萱於警詢中之證述2.手機翻拍照片3.買賣證明4.OKLINK網頁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由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提供「KT」幣商之聯絡方式,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收款之事實。2.告訴人提供其電子錢包之註記詞予詐欺集團,是其電子錢包為詐欺集團掌控,公開網頁又無告訴人於「REDAPPLE」交易所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證明「KT」幣商、被告買賣USDT、小額出金,為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3.告訴人於被告查獲後,即無法登入「REDAPPLE」交易所,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湯淑耘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4. 楊惠如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5. 吳幸芬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6. 邱姵蓉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7. 曹雅雲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8. 賴姵吥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9. 羅珮珊 之警詢筆錄、買賣證明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過程,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2.依扣案買賣證明,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對象含告訴人共9人,已有8名報案遭投資詐欺,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㈣1.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及被告錢包交易紀錄3.TRON網頁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被告與「幣」交易達66次、僅向「幣」詢問USDT價格、通知所需數量,自113年2月迄被告查獲,無任何關於支付價金之對話,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被告為警查扣手機後,其電子錢包內USDT遭轉出,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3件被告自110年起履次提供詐欺集團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又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被告交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建蕙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游冠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提起公訴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dyOn」向蔡碧芳佯稱:貨幣兌換獲利云云,致蔡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REDAPPLE」交易所,與「KT」幣商聯絡,游冠霆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向蔡碧芳收款新臺幣50萬元得手,游冠霆再將等值之USDT(共計15313顆)轉至「Andy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蔡碧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游冠霆於警詢時之供述1.證明其以幣商名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金額之事實。2.證明其將等值USDT轉至「AndyOn」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蔡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2.被告照片3.手機翻拍照片4.買賣證明5.告訴人存摺影本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由「AndyOn」推薦、提供「KT」幣商之聯絡方式,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收款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上開等值USDT轉至「AndyOn」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3.被告為「AndyOn」推薦之幣商,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被害人交付財物一覽表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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