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舜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楊舜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及協助救護被害人反而駛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具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楊舜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富於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自由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同向行駛之由 羅美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羅美華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身體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舜富於肇事後,認識其已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下車救護羅美華或施以其他必要措施,亦不報告警察機關並留待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目擊經過之後方汽車駕駛 施錫安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羅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舜富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看到黑影,我就往左邊,並向左邊看,回過神之後,我就只注意看前面,因為前方的車離我很近,而且當時路面不平,我以為是壓到坑洞,我當時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錫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羅美華之醫院診斷書各1紙、證人 黃錦龍 之警詢筆錄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7張、證人施錫安汽車行車紀錄器與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羅美華遭A2車禍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事故現場路面照片5張及證人施錫安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電磁紀錄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而由證人施錫安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電磁紀錄顯示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勘察照片與受損情形暨事故現場路面照片等卷證觀之,清楚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肇事地點前,已與其右側之機車潮併行約22秒之久,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知悉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有機車併行,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先向左偏倒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上,機車並造成自用小客車自右前保險桿起經右前車胎、右前葉子板、右側後視鏡、右前車門等處刮擦損(嗣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胎破損失壓),被告自用小客車隨即向左偏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旋駕車逃逸,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為報告警察機關,不對告訴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