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宏
黃新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志宏、黃新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二期旅順工地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方春景 ,致告訴人方春景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左下背鈍挫傷、左膝擦傷、左手小指乏力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志宏、黃新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蘇志宏、黃新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蘇志宏、黃新龍與告訴人方春景於111年5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簡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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