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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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卷第51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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