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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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9號抗告人 陳文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101年度救字第19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因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查該補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雖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收受上開繳費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繳費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上開裁定並退還本院寄交之規費繳款單等情,有抗告人之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前揭異議狀,核其性質,應係對本院上開繳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惟上開裁定既不得抗告(業經載明於該裁定之中),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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