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清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因上訴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105年5月4日起改為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將該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4月28日起算10日,算至105年5月9日(5月7日為周六,順延至5月9日周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
105年5月1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其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