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坤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坤山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與所雇用之聯結車司機即告訴人 陳秋地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他人健康(應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中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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