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學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
106年12月1日7時11分許,行經近位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台塑石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鐘建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行經上開位置時,有機車自上開台塑石油加油站駛出並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路,告訴人見狀隨即減速煞停,被告則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鈍傷併疑腰椎神經根病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