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朱木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進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進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狀附存摺明細僅可得知聲請人有匯款合計110萬元至該存簿帳號,惟無法得知該存簿帳戶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嗣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10萬元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民事補正狀仍未提出相關得解釋上開之釋明文件,並無法看出存簿帳號為相對人所有,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