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明知彰化縣○○鎮○○段○○○○號、882之1地號國有土地,均非屬 王秀綿 所有之土地,亦未經核准使用,王秀綿並無合法使用權限,而王秀綿竟於民國84年間在其上建造彰化縣○○鎮○○里○○○路臨621之1號門牌建物(84年門牌整編前為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桂花巷臨66之
1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而使用之(即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號、4之1號,佔用面積分別為
103.17、9.66平方公尺),竟仍於89年間某日,在王秀綿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就該國有土地及該國有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權,委由 王坤生 代理與王秀綿訂立買賣契約,而故買王秀綿所竊佔之前開國有土地。嗣行政院於96年4月12日將前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撥給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使用,經鹿港鎮公所進行清查、測量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晉丞 、 林水蜂 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證人王秀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3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會勘紀錄表、竊佔現
況表、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96年4月12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60009836號函、撥用土地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故買使用之國有土地面積、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已見悔意,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