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顕因犯 圖利 容留猥褻罪等案件,經先後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榮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附表:受刑人蔡榮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圖利媒介性交罪│ 圖利容留 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1日至103年│102年11月15日│││8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58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65號│104年度六簡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65號│103年度六簡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4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4號│第7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