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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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文定告訴被告吳明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3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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