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淮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淮安為「榮新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業務,負責至賣場補貨及洽談促銷活動等業務。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1樓雜貨區進行補貨作業時,明知將拖車棧板放置在貨架間之走道處,有可能阻礙之顧客於往來貨架間選購商品時之動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該棧板放置在貨架轉角處後,即前往他處進行補貨作業,適告訴人 謝古淑梅 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該處貨架走道選購商品時,不慎遭該棧板絆倒,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腰部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