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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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13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剷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3日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1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先後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弄○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之頻率為每2、3天施用1次。嗣分別於①95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在台中縣太平市○○路50之20號前查獲。②95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藥剷1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霧峰
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9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偵查卷第18頁)⑵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2份(霧峰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霧峰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⑷現場照片4張。
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鑑定通知書1份(95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偵查卷第14頁)。
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⑺扣案藥剷1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
⑻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空包裝與毒品已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藥剷1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逕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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