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良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政良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8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字第162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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