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7弄10丁○○戊○○
62弄1乙○○○
巷3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之住所「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3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173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乙○○○之住所「13樓」記載,係「3樓」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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