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菊於民國100年3月
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1鄰6之1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屬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障礙物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王秀菊所騎乘重機車腳踏板與告訴人林家銘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告訴人林家銘因之受有右肩、右骨盆擦傷等傷害,被告王秀菊亦受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家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認被告王秀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家銘告訴被告王秀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秀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家銘撤回對被告王秀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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