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本次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 林聖文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文自民國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某烏骨雞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文化街與育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侃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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