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柏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柏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柏川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5月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後應補充「、161」、編號1至
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7/26」、編號4至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7/29」、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8/01」、編號10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4/17」、編號1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02/11」;附表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8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9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編號1至10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屬加重竊盜罪,罪質、目的均屬相似,各罪行為時間自108年7月至109年4月間,相距非長,且附表編號
1至3、編號4至6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同一日,又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取車用各式電瓶及觸媒轉換器等,手段均為攜帶扳手之兇器竊盜而大致相似;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毀損罪,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較欠缺關聯性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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