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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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志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已就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2至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3、4036號」、備註欄原記載「編號2至7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應補充為「編號2至7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犯罪時間於109年1月至3月間所為,販賣對象合計3人,販賣對象各有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轉讓時間於109年1月間,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亦相似,然二者行為態樣因有償以牟利或無償讓與之差異,不法程度及可責性仍屬不同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