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7號原告 林佩婷 被告 林許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許金鳳間請求歸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惟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車輛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及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則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先繳納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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