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33號異議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3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承辦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8號之法官應予迴避,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頁正背面之裁定);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04年12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異議人以其無繳納抗告費用之義務為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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