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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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蔣敏村 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