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陸振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27元,及其中新臺幣46,075元,

  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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